(四)未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企业信用有关文件,或在报送上述材料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六)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开发经营行为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严重违法开发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二)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因存在严重违法开发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责任)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