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材料虚假)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转让资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依法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四十一条(无资质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超资质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处罚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