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明,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七)近3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等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提交申请文件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受理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公示公布)资质核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公示期如有举报,经核实确属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问题的企业,不予核定,并根据本规定实施处罚。经资质审查合格,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资质有效期)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限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暂定资质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