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未事先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单位在该地块进行建设活动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采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处罚的,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
第五十六条未经验线擅自施工,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建设工地明显位置公示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书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已经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违反消防、建筑结构安全、安全生产法规规定造成消防、建筑结构安全、安全生产隐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实施细则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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