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内河水系、历史文化名城、旧城改造、户外广告设置等方面的专项规划;重点区域编制重点区域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每年的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修改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修改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可以将中心城区划分为若干规划编制单元,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不设区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可参照中心城区划分规划编制单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涉及的县(市)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福州沿海增长区等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区域及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由市、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要求联合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火车站、机场等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活动中心及其他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心街区、广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以及滨江、滨海的重要景观地带等可以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勘测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应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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