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城乡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及市政府指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核发所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涉及的县(市)区域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审批备案制度,原审批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已审批通过的项目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法律、法规对于分级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福州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等,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收储土地项目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该项目收储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在依次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筑物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项目的,在开工建设前应当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单位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的明显位置公示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损毁。国家保密工程、军事设施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的,应当提供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并依法予以查处。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两层,不得开发地下空间,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审批意见确定的用途。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加装电梯等简易工程项目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简易项目审批意见。
第四十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个人新建住宅。
第四十一条 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危房的,按照下列规定经批准后可以修缮加固或者改建:
(一)市辖区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不设区的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经不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其他镇、乡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受理审核,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危房改建应当在原有的宅基地范围进行。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危房改建面积及层数不得超过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范围,其他区域危房改建面积及层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拍卖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前,应当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该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申请规划审批时必须提供准确真实的申请材料,不得使用变造、伪造的公文等虚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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