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
第四十五条除法定情形外,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修改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六条除下列情形之外,不得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国家和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论证结论和征求意见情况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告三十日以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四)组织编制机关将修改草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布和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无法实施,确需进行局部、技术性调整优化,且尚未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形的,可以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确保动态维护依法有序开展。
第四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确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以公示的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公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修改总平面图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修正建筑红线图、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规划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督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规划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规划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和调查取证;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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