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不是社会保障体系所应着重关照的低收入群体,政府补贴用于中等以上收入者不合乎公平原则。
其二,经济适用房并没有覆盖所有同等收入条件的人群,政策人为地造成新的不平等。经济适用房的资源稀缺,也就造成了某些特定人员有牟取不当利益的机会。
其三,经济适用房监管成本过高,对于购买者资格、规定年限内不得转让、是否违反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等等,都不得不进行审核和监管,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且监管效果不佳。监管还存在查与不查、严查或不严查、取证与诉讼等多方面的难题。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政府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无论采取什么手法获取经济适用房,均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四,经济适用房是一次性的优惠补贴,并不能动态地保证中低收入群体长期受益,政府没有任何手段可以根据购买者收入水平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控,不得不年复一年地投入优惠土地和补贴。
其五,各地方在建设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相当一部分经济适用房用于建设拆迁安置。这一做法,看似合情合理,对社会公众而言,对低收入群体而言,是有悖公平的。因为,城市建设过程中的拆迁无论是商业性的、还是公益性的,都是政府和投资商与被拆迁者之间的商业性行为,理应由拆迁者给与足额的补偿。采用经济适用房安置的做法,实质上是“挪用”属于社会公众的土地资源、社会保障资源。
“经济适用房政策,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需要厘清的问题,是否适合继续推行、是否适合大规模推行,应当认认真真地思考和讨论。”钟茂初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