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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费者权益法》索赔,
未能“退一赔一”
“房子早卖给别人,竟然还继续蒙蔽我一年,性质实在太恶劣了,是典型的欺诈消费者。”2008年3月4日,黄树根据与开发商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开发商退回已付购房款378437元及利息5943.24元,经济损失1648元,并承担378437元的赔偿责任。
2008年5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黄树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案中被申请人开发商在已经将房子卖给了别人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资金周转矛盾,与申请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套取原告购房款长达一年多时间,已经构成了明显的欺诈,应该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而开发商辩称,黄树所购的房屋是费女士原来准备退的,后来她反悔又不同意退,才造成之后所谓的“一房二卖”的情况。这一切,黄树当初在购房时,售楼人员已经和他讲得非常清楚,他也是知道的,所以没有构成欺诈。
而黄树坚称自己根本不知情,如果知道房子已经卖给了别人,他是绝对不会购买的。
进而开发商又辩称,黄树身居徐州睢宁县,在睢宁县城有现成的住所,这次在南京所购房子根本不是为了消费、居住,而是专门用于投资,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再说,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一个社会的普通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所言的“消费”大多指一些小额的生活用品,而住房作为大宗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黄树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退一赔一”,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裁决双倍赔偿,过重的惩罚将可能使房地产企业蒙受过大的损失。
黄树当庭承认当初是受到售楼小姐的劝说,作为投资而购买的,但他认为自己花钱买房就是消费行为,符合消费者身份,有权提出双倍赔偿。
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也认为,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保护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明确规定,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却一直存有争议。现在黄树承认自己当初买房是一种投资行为,因此很难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获得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