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土地闲置费不符合对费的定义,在我国费是指国家机关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某种特定劳务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一种费用。开发商闲置土地过程中地方政府提供的了什么劳务或服务?充其量算是一种罚款,而非费;二是对土地闲置进行征缴费用和没收的法理依据在哪里?为什么闲置的电视机,甚至房子不会被罚款或者没收,土地就需要?如果说浪费了社会资源,实质上任何一种闲置都是浪费社会资源,并没有本质区别,而且开发商获得土地出够了市场对价,属于自己拥有的物权,政府对他人之物的利用状况进行处罚,实在不合法理;三是《物权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可以无偿没收他人的物权,先不论闲置土地并没有直接的受害者,仅仅是理论上的对社会经济的损害(这种论调并没有收到广泛认同),就算非要惩罚,也应该尊重物权,可以针对行为主体进行惩罚,而不能没收物权。这道理和一些城市政府没收黑车然后销毁备受法学界批评一样。
如果强行的处置发展到打官司的地步,地方政府的胜算并不高,尤其是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官司基本可以说是一打一个输,毕竟法理上的巨大缺陷是如此的明显。至于情理上更难以让人接受,开发商地价高时买的地,过几年被没收,政府手里既有地又有钱,开发商因为政府塑造的一个飙涨或低迷的市场而采取一些获利或自保行为,就落地钱、地两空,在这博弈里,一方永不败,如何可以服人。
就算抛开法理,情理,《办法》要操作起来确实很难。现在哪个开发商和地方的关系不熟,认定时候随便找一个名头,地方政府承担下来造成闲置的责任即可,反正政府造成的闲置不需要承担什么后果,比如赔偿开发商预期开发收益。另外,什么叫动工呢,围墙盖起,找一队工人,挖挖土,算不算动工?中止开发建设十一个月,又叫工人去挖挖土,是不是等于又可以再停十一个月?
不从囤地的深层原因入手,推动有着高度利用价值的土地开发利用,进入市场,反而采用大棒政策,这种法理上站不住脚,情理上无以服人,操作上还不可行的《办法》即使修订后最终也是效果了了。如果非要说效果,也有几点:一是体现了部门在调控中积极作为,二是给了地方管理部门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即使不能常用没收的手段,但是保留这个手段,有利于制造一种恐吓效果,逼迫开发商接受其他相对温和的方案,效果等同于经济犯罪保持死刑却不常用,以获得更多的主动坦白或检举。
最后,不得不引申到一个更深刻的问题:土地闲置现象不论主动闲置还是被动闲置体现的都是当前我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混乱,尤其是在土地市场中既是市场供应者又是管理者的角色混乱。不从市场结构重构、政府行为边界与规范入手,土地闲置现象有解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