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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吃差价”政策给了二手房“双保险”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11.03.25 来源:东南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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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部分原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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