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委托服务的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一时间交付且同一使用性质和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统一标准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采取价格歧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管,认真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主体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闽价房[2007]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