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不含附属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买卖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用从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经与业主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已竣工但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承诺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后,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尚未完备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适当下浮,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方式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同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委托服务的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交付时间、同一使用性质、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统一标准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采取价格歧视。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根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闽价房[2007]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