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只能采取包干制形式,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各级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主体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物业销售时明示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同时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用房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