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从业行为和从业水平等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从业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按《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进行采集、认定、记录与发布,由福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管理办公室对不良行为按规定实行警示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疑义或向监管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受理与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加强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履约评价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