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12月,小黎也将何先生和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按75万元房价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十日将房款75万元支付给何先生和彭女士。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可载内容的形式。从双方互发电子邮件的地址来看,彭女士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何先生姓名的拼音缩写,从日常生活习惯而言,该邮箱应为何先生所有;且彭女士发给小黎的电子邮件中书写有“我和我先生也经过慎重考虑”的字句,使小黎有理由相信卖房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了买卖事宜后,小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何先生和彭女士在此基础上提出不再出售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就此判决:小黎与彭女士、何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小黎向彭女士、何先生支付房款人民币75万元;彭女士、何先生应于小黎支付房款后十日内协助小黎办理关于房屋的过户手续,权利人登记为小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