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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挪用房款 银行公证机关被判连带赔偿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08.03.06 来源:工人日报

  江苏建设银行辩称:放款行为是依据《划款承诺书》进行。江苏省建行根据与周小平的约定将银行贷款划至担保公司,至于担保公司如何将上述款项转入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如何转移、挪用上述款项与建行无关。原告所称321号文的意旨在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市场行为,强调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监管责任,但对从事住房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未设定任何义务。银行认为,目前我国房产交易中还未出现因中介挪用或者卷款逃匿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先例。

  公证处辩称:原告不能得到售房款是被告中介公司造成,公证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公司表示:将贷款划入中介公司账户是林宁和周小平在划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担保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321号文并非部门规章而是内部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应当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判决

  法院对此案进行调查时发现,中介公司、担保公司、公证处、银行之间均是稳定的业务工作关系,中介公司揽到业务后介绍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收取购房人的有关费用后,再与公证处分成。

  日前,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各被告在共享相互资源基础上各谋利益的同时,应对接受其服务的客户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着为客户服务的宗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321号文件作为商业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担保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受托、贷款、担保、公证活动的政策要求,凸显了银行、担保公司、房产中介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所负有的特别注意义务。

  房款划给担保公司虽然有交易市民签字的协议书,但银行既未就此向交易市民审核,又对担保公司没开设房款专用结算账户放任不管,银行存在过错。

  公证处公证员未亲眼看见交易市民在承诺书上签名,未亲自办理该公证事宜,违反了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在客观上导致了中介公司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后果,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中介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宁购房款23万元,江苏省建行、公证处以及担保公司要对中介公司返还房款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悉,这是我国首例中介公司挪用房款,银行、公证机关等部门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

  南京房产中介管理部门有关人士表示:该判决不仅帮受害市民讨回了损失。更重要的是它明确了二手房交易中不规范操作机构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中介公司是实际挪用人,但如果银行、担保公司、公证处尽到审核监管责任,中介公司根本不可能染指到房款。此案的判决,将促使所有的银行、担保公司、公证处在房屋买卖中严格履行职责,从而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以案说法

  立法:保证二手房交易者的权益

  亚生

  目前,我国有关二手房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严重缺失。据有关人士介绍,虽然关于房屋中介的法律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对房产中介相应行为的规范,然而,这些法规对于中介行业存在的具体问题针对性较弱,即使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其中也没有关于购房款管理的相应规定。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321号文,强调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监管责任,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住房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未设定任何义务,也就是说,房屋中介是否利用流过手中的钱财牟利,全凭他们的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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