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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适房政策给《物权法》一记重耳光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07.11.07 来源:百灵网

  再次,购房人是应该清偿划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但是,这一金额应该怎样确定呢?其实,土地在划拨的时候,使用权发生了转移,转移时候土地“应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就是购房人欠国家的“本金”,再加上购买者使用的年限内所形成的利息,就是购房者应该还国家的债。这个“本金”,就是划拨时同地段的与出让土地的比较价格,而不是购房人再次销售住房与原来购房时的差价。然而,我们注意到,此次24号文件和各地的政府规定,都有意把过去一贯奉行的“土地出让金”置换成“土地收益等价款”,巧妙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含糊地带上做起了文章。按以往各地的政策,在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经济适用房就可以获得等同于商品房的“自由之身”了;而按24号文件和各地的新规定,要缴纳的是“土地收益等价款”,意味着经济适用房下面的土地永远都是划拨的,不论向国家缴多少钱,永远都赎不了身。按照目前杭州市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再次销售要缴纳与购买时候差价的55%。这就意味着,国家划拨的土地,可以随着地价上涨而一次一次的获取交易差价。国家把土地使用权都转给购买者了,凭什么可以获得这种增值呢?因为它是土地的所有者吗?如果是这样,国家岂不是可以坐收一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增值利润了?我们惊异的是,政府文件巧妙地通过概念置换的方式,将国家土地“划拨”的及划拨后的转让性质,变成了一种“投资”性质。否则,根据一般的交易常识,我们也知道:东西卖给别人了,即便别人还欠你货款,你也不能要求从别人倒手转卖的利润中分一杯羹。

  那么,国家到底是“债主”还是投资人?如果是后者,国家就是真正在“保护弱势群体”旗帜下最大的投机客了。

  保护弱者还是惩罚弱者?

  对经济适用房的交易和价格的限制性管理源于近两年来房价的暴涨以及经济适用房在分配上存在的投机、寻租等现象。政府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强化经济适用房的救济与保障功能,消除经济适用房的投资价值,从而在源头上杜绝在经济适用房分配中的投机与寻租。综观这些管理措施,对经济适用房的审批、监管不可谓不细,从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定价、申请资格、公示、摇号程序、回购、处罚等等,似乎百无遗漏。而执行效果却要大打折扣。在房价暴涨、人人喊打的背景下,以“乱世用重典”的名义,出台一些投鼠毁器的举措,似乎无犯众怒,可以畅通而行。然而,这种公然以行政手段来干涉民事权利的举动,对刚刚实施的《物权法》来说,却好似重重一记耳光。

  经济适用房政策的本意,是国家对中低收入群体的照顾。然而,以行政手段过度的干预民事生活,造成的恰恰却是损害中低收入群体利益的后果。我们知道,中低收入群体并不注定永远都是中低收入者,他们的生活水平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届时,他们必然会有改善住房的要求。限制经济适用房出售获利,对中低收入者来讲并不公平。相对于社会大多数人可以通过商品房交易获利而言,中低收入者当初购房时也几乎是倾其所有,虽然享受了一定程度的国家照顾,但一旦他们要出手交易,国家却要他们偿还远远高于其本该偿还的——这或许是对受惠者最好的惩罚。相对于社会整体的“赚钱”来说,他们当然是“亏钱”了。或者说,对于他们购买经济适用房这笔资金的“机会成本”来说,他们是亏损了。在关键的时候,国家没有把他们从中低收入往高处托,却死死抓住他们,让他们永远脱离不了中低收入这一阶层。在保护弱者的口号下,推行的却是“弱者恒弱、强者恒强”的哲学,善政变成了恶政:这就是所谓“有限产权”的吊诡。

  而且,经济适用房的种种限制性措施,也违背了《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试想,国家严格限制经济适用房的交易,即便允许交易又要课以“重赋”,还不允许出借、出租,那么,因为工作变化、生活改善等原因,购房者持有的经济适用房可能只好长期闲置,任其蒙灰生垢。这对于目前中国日益严重的住房“供不应求”的市场格局来说,实在是一种令人痛心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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