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 14 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福建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福州地区实际,制定《福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福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地区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三条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准入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以及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缴存业务办理
第四条 福州地区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
第五条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表》;
(三)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单位应自职工录用、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银行提交《职工公积金账户新增批量表》,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由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明确授权指定的单位经办人员(以下称单位专管员)办理。确有特殊原因无法由单位专管员办理的,单位应提交书面说明及单位专管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由受委托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新调入的职工以该职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或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下限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上限为福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应在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核定一次,单位应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调整当年度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应提交《住房公积金年度基数核定总表》和《单位年度基数调整系统批量导入模板》到承办银行办理调整缴存基数。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至12%之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单位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缴存比例调整原则上每年在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申请一次,单位可在5%至12%之间选择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提交《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决议书到承办银行办理调整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总额为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之和。单位(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以元为单位。
第十五条 已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到公积金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中心于每年6月30日结息1次,于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个人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可以向承办银行申请办理汇缴自动托收签约手续,实现按月自动汇缴。
第十八条 单位首次启缴年月为办理缴存登记当月或次月,缴存以前年月的住房公积金,以补缴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少缴、欠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缴。单位应提交《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表》到承办银行办理补缴。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职工离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可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的当月工资总收入计算补缴金额。
单位补缴职工以往年度住房公积金,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或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按不低于5%(含)缴存比例补缴。
第二十一条 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补缴金额与汇缴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补缴年度“限高保低”政策的最高缴存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的,单位可提交相关业务材料及书面说明向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申请错账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同一年度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不低于1%(含),比例取整数。企业除提交缴存比例调整材料外,另需提交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清册或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同一年度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证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每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不低于1%(含)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到期后,应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期间低于正常缴存比例的部分无需补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重新申请。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企业,在批准期限内可按批准比例补缴。
公积金中心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的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上年已处于亏损状态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书;
(三)单位上一年度亏损的财务报表(报告)或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每次缓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缓缴到期后,应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仍需缓缴的,应重新申请。缓缴到期后,如单位仍无法补缴的,单位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可按不低于5%(含)缴存比例进行分期补缴(分期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缓缴期间,单位应暂停年度基数的调整工作;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在发放工资当月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职工办理销户类提取或者转移的,单位在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前,应为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且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已清算完毕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审核表》、单位注销或撤销的证明,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法补缴的,应在合并、分立协议中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三十条 单位、清算组织逾期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手续或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但单位账户中仍存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可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并直接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因迁移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单位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审核表》、单位迁移相关证明,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仍保留劳动关系但暂停发放工资的,单位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账户封存的,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中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新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向承办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封存。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或职工在新单位就职并将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新单位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申请表》,办理个人账户启封。
第三十四条 每个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在省内(不含厦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进行账户合并,职工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承办银行办理合并。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在省内工作单位变动,将原有省内(不含厦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继续缴存的,新单位应在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清册》,办理个人账户转移。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省内个人账户转移的,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清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承办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转移。
第三十六条 职工已在公积金中心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将省外(含厦门)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到该账户内的,单位应向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提交转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办理异地转移接续,并由转出地中心予以审核。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异地转移接续的,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承办银行申请办理异地转移接续。
第三十七条 在福州市安置的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可选择在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将部队服役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公积金中心,缴存使用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执行。退役后在单位就业的,由单位按在职职工相关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付款账户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其中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内容变更的,另提交单位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专管员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变更后的单位专管员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授权委托书办理单位专管员信息变更。
第四十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姓名、身份证号、婚姻状况、手机号码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应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表》办理个人重要信息变更。
姓名或身份证发生变更的,另提交居民户口簿或公安证明材料;婚姻状况发生变更的,另提交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证和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职业、职称、学历、户籍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专管员可向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表》,办理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第四十二条 单位可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单位因年检等原因需要开具缴存证明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申请书》申请办理开具缴存证明。
第四十三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的,可通过线上渠道或向承办银行、公积金中心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查询。
职工开具《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的,可登录“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生成“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办理电子码”作为缴存证明。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向工作人员展示此码,用于查询和核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有权机关,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查询、冻结。
第四十五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停缴6个月(含)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可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
第四十六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6个月(含)以上,公积金中心经发布公告30日后无人办理相关手续,单位账户中有职工个人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后,可将单位账户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24个月(含)以上且账户余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公积金中心经发布公告30日后无人办理相关手续,公积金中心可将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业务收入-其他收入”,停止账户计息,并将职工个人账户予以注销。
职工个人账户注销后,职工本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原账户余额的,经业务部门核实后予以办理,并将原转入“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的职工个人账户余额予以冲销。
第四章 线上业务办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可登录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上办事大厅),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管理。网上办事大厅可办理单位信息变更、汇缴、补缴、信息查询;缴存职工登记、信息变更、转移、信息查询以及年度缴存基数调整等全流程业务。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网上办事大厅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时,通过使用人脸识别和电子签章代替《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条 单位专管员可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办理缴存业务,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位专管员通过身份认证方式,登录网上业务系统;
(二)单位专管员应按照单位缴存登记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规定,准确填报缴存业务申请信息或上传业务资料,并按网上业务办理流程提交业务申请;
(三)单位及单位专管员应妥善保管网上办事大厅登录或验证密码,不得提交给他人使用,避免泄露本单位和职工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网上办事大厅、微信公众号、闽政通APP、e福州APP、“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等线上渠道可设置个人查询密码,职工本人可通过线上实名认证后进行查询密码设置、修改或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手续,发生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应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单位或单位专管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提交虚假信息或材料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福州地区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A类工作证的外国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可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为村居两委基层干部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 11月17日起施行。如遇政策调整,按照最新政策执行。
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福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和审核工作;公积金中心也可委托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准入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受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业务。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四条 住房消费类提取。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金额: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下同)、再交易住房(含拍卖房,下同)、车库(位)、因房屋征(拆)迁选择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四)职工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居住;
(五)职工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在福州行政区域内因城市既有住宅增设或更新电梯。
第五条 销户类提取。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全额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或退休;
(二)出境定居;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
(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职工办理销户类(除退休提取外)提取业务时,家庭名下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家庭生活困难类提取。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金额: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三)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四)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第七条 职工符合住房消费类、家庭生活困难类提取情形的,每月可申请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其中,当月发生住房消费类的结清住房贷款或销户类提取情形的,可再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一次。
第三章 提取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银行储蓄卡(一类)等基本材料和相应的业务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产权人及配偶应从最迟取得购房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含住房贷款部分),并提交以下业务证明材料:经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产权人及配偶可申请使用公积金账户余额直付购房首付款,授权公积金中心将提取金额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一条 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产权人及配偶应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等购房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含住房贷款部分),并提交以下业务证明材料: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存量房税费证明;职工与父母、子女共同购买的,另提交居民户口簿。
第十二条 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产权人及配偶可申请使用公积金账户余额直付购房首付款,授权公积金中心将提取金额直接转入售房人账户或指定银行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与除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他人共同购买再交易住房,如未申请住房贷款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另提交本套住房持满6个月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同一套住房在12个月内交易两次(含)以上的,只能申请一次购房提取,后续产权人申请购房提取应与该套住房上次的购房提取日期间隔满12个月。
第十五条 购房提取时,不动产权证书明确记载产权比例,产权人为直系亲属关系的,可不按产权比例计算可提取金额;产权人为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按职工本人所占产权比例计算可提取金额。
不动产权证书未明确记载产权比例的,产权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额。
第十六条 在福州行政区域内购买与所购住房同一小区的车库(位),产权人及配偶应从最迟取得购置车库(位)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置费(不含贷款部分),并提交以下业务证明材料:车库(位)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书、与所购车库(位)同一小区的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缴款发票。
第十七条 房屋被征(拆)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拆迁协议签订人及其配偶应从交款发票或交款凭证开具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实际费用支出,并提交以下业务证明材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结算单和交款凭证。
第十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产权人及其配偶应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实际费用支出。
(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交款凭证(交款发票);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C级或D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第十九条 职工在福建省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另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之一:本人或配偶在购建房所在地的异地户籍证明(户口簿)、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社保缴存明细;提取时已办理住房贷款的,无需提交。
第二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共同还款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当期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已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其中,提前结清贷款的,应在结清贷款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前结清的购房贷款本息和;到期自然结清贷款的,应在结清贷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未提取的购房贷款本息和。
(一)偿还省内(不含厦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下同)本息的,无需提交业务证明材料;
(二)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或省外、厦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还款凭证;
(三)共同还款人申请提取的,应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购房借款合同无共同还款人信息的,另提交共同还款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前偿还或结清本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申请将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至贷款银行还款对公账户进行还款,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前偿还或结清的购房贷款本息和。
(一)提前偿还或结清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无需提交业务证明材料;
(二)提前偿还或结清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本息的,应提交商业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同意还款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前偿还或结清商业住房贷款、其他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前偿还或结清的购房贷款本息和。
(一)直接用公积金账户余额划扣还款的,提交商业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住房贷款同意还款证明;
(二)自行垫付资金还款的,提交商业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偿还省内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纯商业个人住房贷款本息1个月(含)以上且无逾期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人可提供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卡,组合贷或纯商贷另提供购房借款合同及贷款信息证明,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还贷业务,授权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约定方式划转至贷款银行还款账户用于偿还实际已还贷款本息。
(一)购房借款合同无还款人信息的,另提交共同还款确认书;
(二)新增或减少委托还贷申请人的,无需提交业务证明材料;
(三)变更还款账户的,另提交购房借款合同变更后的约定还款卡。
承办银行的商业住房贷款可按本条款规定申请办理委托还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居住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含)以上,可申请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首次租房提取金额不超过6个月的租金,后续按实际提取间隔时间计算提取金额。租住商品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根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标准;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额度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期间不得以租住商品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为由申请租房提取。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二)租住商品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提交申请人家庭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的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证明;
(三)多子女(生育、抚养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中一个子女为未成年)家庭申请时,另需提交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首次办理租赁自住住房提取后,职工及配偶可申请办理逐月冲房租业务,并面签《办理公积金业务涉及个人信息查询报送授权书》,授权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约定方式划转至本人名下银行储蓄卡(一类),用于支付房租。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在福州行政区域内因城市既有住宅增设或更新电梯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应在增设电梯或更新电梯缴款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出资的金额。
(一)增设电梯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备案证明材料、分户实际出资明细或住户电梯分摊费用明细表、交款凭证;
(二)更新电梯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分户实际出资明细或住户电梯分摊费用明细表、交款凭证、新电梯使用登记证;
(三)职工本人及配偶因双方父母老旧小区增设或更新电梯的,另提交居民户口簿等。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离(退)休封存手续的,职工本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需提交业务证明材料;
(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交离(退)休证或相关部门的离(退)休批准文件等。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6个月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可办理销户提取。港澳台职工及持永久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办理该项业务时,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即可办理销户提取。
(一)账户封存原因为“解除合同”的,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二)账户封存原因为“其他”或无具体原因的,又无法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明的,应面签信用承诺书替代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出境定居,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本人可凭出境定居材料或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或身份证注销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缴存职工死亡证明、银行储蓄卡(一类)申请提取已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储蓄卡且账户余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另提交继承、遗赠等公证书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储蓄卡且账户余额在一万元(含)以下的,或转入已故职工银行储蓄卡的:
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下同)申请提取时,另提交居民户口簿或婚姻状况证明、承诺书;
2.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时,另提交继承、遗赠等公证书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提交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提交以下业务证明材料:残疾人证(一级或二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灾损发生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灾损金额,并提交以下业务证明材料:注明灾损金额的职工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证明材料、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近三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并提交以下业务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断病种须符合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发布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种类)、近三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证、居民户口簿、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五条 提取业务中涉及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查房证明、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社保缴存明细的时效性均为一个月。
第四章 提取办理流程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委托代办的,应另提交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取金额须转入委托人的银行储蓄卡(一类)。
委托还贷业务不可委托代办。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可通过公积金中心窗口、承办银行网点或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闽政通、e福州、微信公众号等线上渠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八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当场办结。
资料齐全但需进一步核实的,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异地购建房2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第一时间通知职工本人。需向有关部门发函协查真实性的,发函协查时间不计入业务办理时限。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及配偶授权同意通过“数据共享平台”查询与提取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婚姻、社保、公共租赁住房、征信、贷款等信息)的,无需提供对应证明材料。
查询无结果或职工有异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柜面办理。
第五章 提取管理
第四十条 除销户类提取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1元(含)以上的余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处于逾期状态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其提取申请。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或本人授权,扣划借款人及其他还款责任人的公积金(含住房补贴)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直至结清贷款;借款人及其他还款责任人在省内异地公积金中心缴存的,公积金中心可向缴存地公积金中心申请扣划。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有权机关,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进行扣划。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异地购房尤其是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五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含虚假承诺)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根据情形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受理环节发现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由公积金中心作出处理决定书,并自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二)已造成骗取事实,但申请人在被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的,自全额退款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报送当地纪检监察机关。
(三)已造成骗取事实,申请人在被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全额退款或拒不退款的,自全额退款之日起的5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向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报送当地纪检监察机关。
(四)对组织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或协助达成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报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在限制期内离(退)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积金中心应解除其住房公积金账户限制,受理申请人销户提取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按照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1月17日起施行。如遇政策调整,按照最新政策执行。
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福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准入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及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完全产权(政策性住房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自住住房(不含别墅),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延迟退休的,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由所在单位出具情况说明;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大陆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护照等;
(三)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对曾在异地缴存公积金,原个人账户已封存未转移的,经原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缴存证明,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中断时间在3个月(含)以内的,视为连续缴存。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所购住房为借款申请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
(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其中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保障性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15%;申请组合贷款的,首付比例应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贷款首付比例的规定;
(七)借款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或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且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八)同意将所购买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或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方式提供担保;
(九)申请组合贷款的,还须符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并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购房的其他产权人,可与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借款申请人的家庭情况,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的住房套数认定,以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或结果为准。查房证明有注明房产来源及房屋性质的,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公布的纳入套数统计范围的标准认定住房套数。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使用次数认定,以借款申请人家庭为单位,夫妻双方无论婚前及婚后、在全国范围内申请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能查询到的,均认定为贷款使用次数。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的,按照《福州市个人商业性购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异地缴存职工),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异地公积金贷款。
当公积金中心上季度中有2个月的个人住房贷款使用率在90%(不含)以上时,暂停受理异地缴存职工(除福州都市圈外)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当公积金中心上季度中有2个月的个人住房贷款使用率在90%(含)以下时,异地公积金贷款职工与本地公积金贷款职工享有同等权益。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最高贷款额度、抵(质)押物价值、收入负债比、信用状况等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贷款申请之日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2+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贷款申请之日至退休之日预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流动性调节系数α。
购买本套住房提取的金额、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历年累计租房提取的金额,可计入账户余额参与额度测算。
第十三条 流动性调节系数α,根据上季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使用率(以下简称个贷使用率)区间确定,反映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状况,分为流动性宽松、流动性正常、流动性紧张:
(一)上季度中有2个月个贷使用率<80%时,视为流动性宽松,流动性调节系数α为1.2;
(二)80%≤上季度中有2个月个贷使用率<95%时,视为流动性正常,流动性调节系数α为1.0;
(三)上季度中有2个月个贷使用率≥95%时,视为流动性紧张,流动性调节系数α为0.8。
在流动性紧张时,借款申请人家庭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流动性调节系数α按1.0执行。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每月向社会公布上个月个贷使用率通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调整流动性调节系数通告。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根据资金流动性状况进行调整:
(一)当流动性宽松、正常时,最高贷款额度为双缴存人100万元、单缴存人60万元;
(二)当流动性紧张时,最高贷款额度为双缴存人60万元,单缴存人40万元。
第十六条 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名下无房的借款申请人家庭,不论资金流动性状况,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均按双缴存人100万元、单缴存人60万元执行。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平均值低于福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不论资金流动性状况,贷款保底额度确定为20万元。
第十八条 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住房或者购买装配式建造的商品房(不含再交易住房),在其他贷款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在可贷额度基础上上浮20%,但不超过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九条 多子女家庭、各类人才等其他给予支持政策的借款申请人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按照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80%;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不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85%。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月负债占家庭月收入的比例不超过60%。家庭月负债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反映的各类负债以及本笔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来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以申请时的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认定其月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共同债务人年龄与可贷年限之和不得超过75年;砖混结构住房的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限内遇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执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利率不作调整;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同时向发放该笔公积金贷款的承办银行申请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的额度、月收入、月负债由承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确定,商业贷款部分和公积金贷款部分分别执行相应的贷款利率,并在贷款放款时确保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一致。
第四章 贷款办理流程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办理:
1.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抵(质)押物所有权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借款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二孩或三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类银行储蓄卡;
2.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另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已付购房款的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
3.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另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产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卖方不动产权证、卖方产权人收款账户、已付购房款资金托管凭证或已付购房款付款凭证;卖方为售房企业的,另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4.购买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以下简称法拍房)的,另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5.异地公积金贷款的,另提交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
6.收入证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申请之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认定家庭月收入,无需提交;申请组合贷款的,按承办银行规定及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交;
7.采取抵押或质押的,提交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采取保证担保的,提供担保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协议或保证函、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及其资信证明。
(二)公积金贷款受理。符合贷款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
(三)公积金贷款审查。公积金中心对贷款申请条件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受理、复核意见的合规性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四)签订借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后,借款申请人与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五)担保落实。承办银行和借款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六)贷款发放。在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承办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应于取得房屋预告登记证后提出贷款申请;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于不动产权过户前提出贷款申请;购买法拍房的,可在竞拍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预审,于竞拍成功后提出贷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买再交易住房,房产原住房贷款未结清且无其他抵押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以“带押过户”方式办理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在办妥房产新增债务的抵押权后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以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三十条 借款申请人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住房产权明晰,且无设定其他抵押权;
(二)不存在被查封、列入征收或征迁项目等权利限制情形;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所有权,能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四)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
(五)办理住房抵押手续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提供阶段性担保,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借款申请人应在贷款发放日起36个月内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申请人结清贷款。
第三十四条 设定公积金贷款抵押权时,抵押物为多人共有的,须征得其他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在贷款发放前按规定办理不动产(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在抵押期间内,借款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未经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允许变更等价抵押物或采用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规定情形时,可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对借款合同原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并签订书面协议。办理组合贷款的,贷款变更应须同时经商业贷款发放银行同意。
办理贷款变更业务应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公积金贷款无拖欠本息。其中,还款方式变更、贷款缩期、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同时具备变更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提前还款。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承办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
申请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的,由承办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并将解除抵押权利的相关证明资料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九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办理还款账户变更的,可持有效身份证件、新的还款卡向承办银行申请变更还款账户。新的还款账户应为借款人(含配偶、共同借款人)本人账户。
第四十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或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向承办银行办理还款方式变更。
第四十一条 贷款展期。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的贷款年限应符合公积金贷款年限规定。借款申请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或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及以下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承办银行办理。
(一)失业的,另提交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
(二)本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另提交本人或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亲属关系证明;
(三)收入明显下降的,另提交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延长期限后超过抵押期限的,需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延长期限应同时符合抵押登记部门规定的期限。
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第四十二条 贷款缩期。借款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或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到承办银行办理贷款缩期。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无拖欠贷款本息,发生离婚或死亡的,申请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或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及以下证明材料申请变更。
(一)借款人(抵押人)离婚的,另提交离婚证和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上述材料应已明确贷款所购住房的产权及债务归属;
(二)借款人(抵押人)死亡的,另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证明;
(三)借款人(抵押人)变更须事先征得其他借款合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
涉及抵押登记变更的,变更事项需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变更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生效。变更后,不动产权和相应债务均应归新借款人。
因离婚而变更借款人的,变更后的借款人原则上为贷款所购自住住房的产权人之一,变更后的贷款年限应符合公积金贷款年限规定。
第四十四条 联系信息变更。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时向承办银行申请变更联系信息,承办银行核实借款人身份后,及时登记变更信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逾期贷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一)逾期2期的,以短信、发函、电话等方式提醒借款人;
(二)逾期3-5期的,逐笔研究催收策略,可采取发送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上门催收等措施;对于屡次逾期或存在无法偿还贷款风险的借款人,可提前进入诉讼程序;
(三)逾期6期及以上的,应启动诉讼程序;
(四)允许贷款职工在结清贷款逾期拖欠金额后,申请贷款展期。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经催收仍未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或经借款人、其他还款义务人授权,扣划借款人、还款义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含住房补贴)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台账,记录逾期情况、逾期原因、抵押品状态、催收进度等要素,并妥善保存催收函、律师函等书面材料及催收相关的电子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状态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影响贷款还款的情形,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发生《福建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委托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上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履行必要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核呆账认定条件,符合规定情形的,可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申报呆账核销,并做好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跟踪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承办银行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清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征信管理有关规定将公积金贷款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或利用虚假材料(含虚假承诺)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停止发放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根据以下情形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受理环节发现的,没收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并自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二)已造成骗贷事实,但借款人在被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还清全部贷款的,自还清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报当地纪检监察机关;
(三)已造成骗贷事实,借款人在被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还清或拒不偿还的,自还清之日起8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向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属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报当地纪检监察机关;
(四)对组织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或协助达成借款人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报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承办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应按协议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个人和单位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各类人才、在榕就业创业的台湾青年及其他特殊缴存对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1月17日起施行。如遇政策调整,按照最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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