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张先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李先生和赵女士借款。在向李先生借款时,张先生按照要求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然而,在向赵女士借款时,张先生并未将房产已抵押给李先生的事如实告知,仅将不动产权证书原件交给了赵女士作为抵押担保。赵女士误以为只要持有不动产权证书就坐实了自己抵押权人的身份,便放心地借出了资金。
不久后,张先生因无法偿还债务,被李先生和赵女士同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赵女士惊讶地发现,尽管她持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李先生因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则依法享有该权利。这一结果让赵女士深感懊悔,也让她深刻认识到抵押权登记的重要性。
法律法条
《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案件点睛
本案再次强调了抵押权登记的重要性。在不动产抵押借款中,仅仅持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并不等同于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而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都应充分认识到抵押权登记的重要性,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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