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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两部门印发通知!“安责险”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25.03.05来源:海西房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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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安责险投保单位为承接房屋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单独立项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保费由投保单位支付。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施工外,投保单位不得提前退保、延迟续保。
标签:   安责险

  海西房产网(微信公众号:fjhxfcw)消息:3月5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联合下发“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住建厅、省应急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正式印发实施。

  《实施办法》共五章、二十九条,主要包含总则、投保与承保、服务与理赔、监督与管理等方面,具体如下:

  (一)总则

  1.明确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在建房屋市政工程依法强制实施安责险投保。

  2.明确保障范围。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支付。

  (二)投保与承保

  1.明确投保主体。安责险投保单位为承接房屋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单独立项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保费由投保单位支付。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施工外,投保单位不得提前退保、延迟续保。

  2.明确承保主体。保险机构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3.实施差别费率。保险机构应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综合考虑投保单位企业信用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项目类型规模和事故预防服务配合情况等因素,实施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服务与理赔

  1.规范预防服务。保险机构应具备专业的事故预防服务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预防服务。保险机构可联合专业培训机构,开展相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专门用于投保单位的事故预防相关工作,服务费用不高于保费总额的21%。

  2.规范理赔程序。保险机构应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保险机构不得以工伤保险赔偿为由,降低或取消安责险赔偿。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赔偿。

  (四)监管与管理

  1.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依法投保安责险,对未投保的予以处罚。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保险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通报保险监管部门处理。

  3.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安责险及事故预防服务检查。

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充分发挥安责险风险管控和事故预防服务功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我省安责险活动的保险机构、投保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以及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全省范围内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依法强制实施安责险投保。

第五条  安责险坚持“保本微利、风险防控、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强制投保、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规范实施。

第六条  投保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保险机构提供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双方应推动建立安责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七条  投保单位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进行投保,保险期限原则上自工程项目开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止。保险机构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八条  安责险保费由投保单位支付。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施工外,投保单位不得提前退保、延迟续保。

第九条  安责险保障范围应覆盖工程项目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综合考虑投保单位企业信用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项目类型规模和事故预防服务配合情况等因素,实施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第三章  服务与理赔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具备专业的事故预防服务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服务应符合《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标准》(DB/T 13-452-2024)要求,在保险合同或服务合同中约定事故预防服务内容及频次。


事故预防服务应符合投保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投保单位正常生产,不得泄露投保单位的人员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投保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科学制定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一律据实列支,列支总额不高于保费总额的21%。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专门用于投保单位的事故预防相关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专门台账,实行专项核算和归集,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事故预防服务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控机制。所委托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或所委托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可联合专业培训机构,为投保单位员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法律法规、政策宣讲、应知应会知识纳入培训内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可计入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为投保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真实记录服务过程,做好资料信息留存。合同终止后保险机构应提供一份事故预防服务档案交由投保单位留存。保险机构和投保单位均应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留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投保单位应予以配合,并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投保单位拒不配合和整改的,保险机构可以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保单位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投保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及时响应,协助投保单位做好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告知投保单位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投保单位应积极协助保险机构开展事故勘察和定损工作。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在事故发生后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投保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人员死亡责任限额每人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鼓励投保单位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更高的保险责任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对投保单位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投保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保险金。投保单位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投保单位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单位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工伤保险赔偿为由,降低或取消安责险赔偿。保险机构应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事故及时做出核定,向投保单位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投保单位所在地应急管理、保险监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向其提供真实的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和年度自评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依法投保安责险,纳入日常“双随机”检查内容。对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发现保险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安责险及事故预防服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插手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格承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保单位”,是指承接房屋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单独立项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

本办法所称“事故预防服务”,是指保险机构为防止或减少投保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降低赔付风险,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协助投保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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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西房产网(微信公众号:fjhxfcw)消息:3月5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联合下发“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住建厅、省应急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正式印发实施。

  《实施办法》共五章、二十九条,主要包含总则、投保与承保、服务与理赔、监督与管理等方面,具体如下:

  (一)总则

  1.明确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在建房屋市政工程依法强制实施安责险投保。

  2.明确保障范围。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支付。

  (二)投保与承保

  1.明确投保主体。安责险投保单位为承接房屋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单独立项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保费由投保单位支付。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施工外,投保单位不得提前退保、延迟续保。

  2.明确承保主体。保险机构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3.实施差别费率。保险机构应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综合考虑投保单位企业信用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项目类型规模和事故预防服务配合情况等因素,实施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服务与理赔

  1.规范预防服务。保险机构应具备专业的事故预防服务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预防服务。保险机构可联合专业培训机构,开展相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专门用于投保单位的事故预防相关工作,服务费用不高于保费总额的21%。

  2.规范理赔程序。保险机构应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保险机构不得以工伤保险赔偿为由,降低或取消安责险赔偿。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赔偿。

  (四)监管与管理

  1.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依法投保安责险,对未投保的予以处罚。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保险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通报保险监管部门处理。

  3.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安责险及事故预防服务检查。

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充分发挥安责险风险管控和事故预防服务功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我省安责险活动的保险机构、投保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以及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全省范围内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依法强制实施安责险投保。

第五条  安责险坚持“保本微利、风险防控、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强制投保、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规范实施。

第六条  投保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保险机构提供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双方应推动建立安责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七条  投保单位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进行投保,保险期限原则上自工程项目开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止。保险机构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八条  安责险保费由投保单位支付。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施工外,投保单位不得提前退保、延迟续保。

第九条  安责险保障范围应覆盖工程项目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综合考虑投保单位企业信用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项目类型规模和事故预防服务配合情况等因素,实施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第三章  服务与理赔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具备专业的事故预防服务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服务应符合《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标准》(DB/T 13-452-2024)要求,在保险合同或服务合同中约定事故预防服务内容及频次。


事故预防服务应符合投保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投保单位正常生产,不得泄露投保单位的人员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投保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科学制定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一律据实列支,列支总额不高于保费总额的21%。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专门用于投保单位的事故预防相关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专门台账,实行专项核算和归集,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事故预防服务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控机制。所委托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或所委托的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可联合专业培训机构,为投保单位员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法律法规、政策宣讲、应知应会知识纳入培训内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可计入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为投保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真实记录服务过程,做好资料信息留存。合同终止后保险机构应提供一份事故预防服务档案交由投保单位留存。保险机构和投保单位均应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留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投保单位应予以配合,并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投保单位拒不配合和整改的,保险机构可以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保单位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投保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及时响应,协助投保单位做好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告知投保单位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投保单位应积极协助保险机构开展事故勘察和定损工作。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在事故发生后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投保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人员死亡责任限额每人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鼓励投保单位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更高的保险责任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对投保单位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投保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保险金。投保单位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投保单位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单位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工伤保险赔偿为由,降低或取消安责险赔偿。保险机构应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事故及时做出核定,向投保单位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投保单位所在地应急管理、保险监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向其提供真实的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和年度自评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依法投保安责险,纳入日常“双随机”检查内容。对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发现保险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安责险及事故预防服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插手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格承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保单位”,是指承接房屋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单独立项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

本办法所称“事故预防服务”,是指保险机构为防止或减少投保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降低赔付风险,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协助投保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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