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房产网(微信公众号:fjhxfcw)消息:7月1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制定的《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将于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管理规定》明确,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离休、退休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的;家庭生活困难等其他可提取的情形。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管委会成员组成应符合《条例》有关规定。主任一般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管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开展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住房公积金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每个缴存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军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按各地公积金管委会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公积金缴存的具体办法详见《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的;
(九)家庭生活困难等其他可提取的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按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规定办理。
公积金提取的具体办法详见《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发放时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均应与公积金贷款一致。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公积金贷款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测机制,发现风险事项和问题,应采取相应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贷款发生违约的,应及时开展逾期贷款催收工作,并根据催收结果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办法详见《福建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的财务管理主要包括预算管理、资产和负债、业务收入和支出、增值收益及其分配、管理费用、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检查监督等。财务管理应严格遵守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财政厅《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关于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其主要任务: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
(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执行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批后组织实施;
(五)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预算管理,特别是要合理核定包括手续费在内的各项运行成本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账户,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管理主要包括归集、提取、委托贷款和其他业务的资金结算、资金账户、资金核算、资金安全等,资金管理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业务标准》JGJ/T474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定期分析评价资金使用情况,定期监督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根据资金流动性情况及时调整使用政策,并以适当方式筹集资金,确保资金流动性充足。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和存款的管理,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额资金转账、账户开立等重大事项应根据内部授权管理制度决策。所有的资金业务应执行授权、联签制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不相容岗位互相制约机制;
(三)公积金中心应对流动性资金及日常财务收支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信息化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目前厦门除外)。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的建设、验收、运维和安全管理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技术规范》JGJ/T388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数字化发展经费可从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住房公积金数字化发展经费包括软硬件更新、系统升级改造、网络信息安全及运行服务等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大数据辅助科学决策机制,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强化数据分析,了解群众需求,为制定政策、编制计划、研判趋势、强化风险防控等提供支撑。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现行行业标准《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JGJ/T320要求,规范数据采集、存储、处理、传输、交换、销毁,更正补全存量基础数据,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数字化风险预警,将数字化风控模型嵌入业务流程,深化电子稽查工具运用,做好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改;加强与职能部门、机构的数据对接,实行贷款风险分类管理,动态监测抵押物状态,掌握贷款风险状况,制定预警处置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现行行业标准《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标准》JGJ/T495要求,采用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公积金业务档案实行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公积金服务数字化转型,优化申请流程、简化办事材料、提高审批效率,为缴存职工提供高效、安全、便捷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受托银行的管理、考核和监督。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四条 缴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职工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缴存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登记制度,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违反《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省住建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住建厅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住建厅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公积金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福建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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