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条和楼市有关的政策变化都会引起市场的躁动。8月11日,一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发布的新闻又刷屏了小编的朋友圈!
海西房产网(微信公众号:fjhxfcw)消息: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该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其中备受关注的就是这项法律的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这项规定之所以被广泛关注,是因为目前在买卖房屋的时候,契税一般按照1%、1.5%或者3%来执行。于是,就有不少媒体解读为:契税上调!以后买卖房屋契税增加了至少1倍以上。
其实,这样理解是错误的。
2015年8月,在修订“立法法”的时候,把“税收法定”的原则写了进去。也就是说,“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都必须通过制定法律的解决。
而之前,中国的很多税种、税率的确立,都只是由国务院制定一个条例就完事了。比如契税及其税率,就是通过1997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来确定的。
而根据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这样规定: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而刚刚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相关条款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此外,新通过的税法,体现免征契税的情形这样规定:
对比一下就会发现,在税率设定上,“条例时代”是3%到5%,“法律时代”也是3%到5%,并未有变化。所以,契税上调的说法根本就是误读。
只是在免征的情况里,根据时代的发展做了一些调整,比如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等。
那么问题就来了。之前征收契税的依据是“暂行条例”,现在是“法律”,规格已经完全不同。未来,财政部、国税总局、住建部还能轻易下文件调整税率吗?或者说,2021年9月1日以后,契税的税率会不会“很难减免”了?
毕竟,“契税法”是这样规定的: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看起来,是无法突破3%的边界的。也就是说,低于3%的契税税率没有了吗?
未必,因为“契税法”还有一条这样的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看到了吗,国务院是有权做出“免征或减征契税”决定的,只是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也就是说,未来调整契税的权力不在财政部、国税总局和住建部了,而要到国务院、全国人大层面。但其实差别又有多大呢?只是多了两道手续而已。
易居研究院智库中心总监严跃进表示,从全国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基本没有按照5%(征收契税)的,基本都是3%左右,很多城市出台的减免契税的政策后,契税也就在1%-3%。
另据《中国经营报》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财税〔2016〕23号》,是共同存在的,两份文件并不冲突。目前来看,如果具体地方不做出调整,新契税法的出台,并不会影响目前的税率。
知名财经专家刘晓博认为,新契税法其实是在为未来的楼市调控,预留了空间。比如:假如未来要取消限售,但又不希望市场过热,就可以规定:购房2到3年内转让的,契税上浮到4%或者5%。
整体而言,没有必要为新通过的“契税法”感到担忧。
——综合《刘晓博说楼市》、《上游新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原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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