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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国土局发文:部分农村土地使用权可抵押贷款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16.06.06来源:观点地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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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对适用地类,《办法》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规定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日前,银监会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部署要求,《办法》对适用地区、适用地类、有效期限进行了明确界定。

   对适用地区,《办法》明确允许开展抵押贷款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仅限于国家确定的15个入市改革试点县(市、区)地区。

  对适用地类,《办法》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规定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对有效期限,《办法》规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时限保持一致。

  在具体的操作中,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四大条件是: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具备入市条件的,应具备所有权主体履行集体土地资产决策程序同意抵押,试点县(市、区)政府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等。

  不过,在《办法》中也明确了不得进行抵押融资的几种情形: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擅自改变用途的等。

  此外,银监会还要求银行在试点时要严把贷款条件,严控贷款风险。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对借款人是否有资质、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晰、价值评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容易处置变现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调查,力争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资产质量。

  如果出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办法》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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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银监会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部署要求,《办法》对适用地区、适用地类、有效期限进行了明确界定。

   对适用地区,《办法》明确允许开展抵押贷款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仅限于国家确定的15个入市改革试点县(市、区)地区。

  对适用地类,《办法》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规定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对有效期限,《办法》规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时限保持一致。

  在具体的操作中,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四大条件是: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具备入市条件的,应具备所有权主体履行集体土地资产决策程序同意抵押,试点县(市、区)政府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等。

  不过,在《办法》中也明确了不得进行抵押融资的几种情形: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擅自改变用途的等。

  此外,银监会还要求银行在试点时要严把贷款条件,严控贷款风险。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对借款人是否有资质、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晰、价值评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容易处置变现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调查,力争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资产质量。

  如果出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办法》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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