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至上并不排斥对交易自由的限制。为了从交易中获得更大的收益,全体公民同意制定一些规则(立法),委托政府执行这些规则(执法)。规则当然对交易的自由构成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从外部强加的,而是公民为了提升自己的利益,自发提出和自愿接受的,他们同意让渡出部分权利,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收益。例如政府可以在战争期间依法对经济实行管制,以限制交易自由为代价,保障国民的安全,因而得到全体公民对这项政策的一致拥护。
在很多甚至是大部分问题上,公民不可能取得一致意见,特别是当涉及不同利益时。为打破公共决策的僵局,全体公民同意建立决策规则,遵守这个规则,并接受这个规则下的决策结果。权利的公平就此转化为程序的公平。公平体现在程序和规则的全体同意上,尽管结果不一定是全体同意的。台湾的民进党人反对国民党的马英九任“总统”,但他们必须服从选举程序产生的行政权威,因为选举的程序和规则也得到了他们的事先同意。
由公平性的原则决定,政府对经济和市场的干预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政府有权干预房地产市场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十八项职权,第(六)项为“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如此具体地干预房地产市场是否仍属“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范畴,留待法律专家论证,笔者质疑的是调控政策出台前有无制定法规,以及法规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
以“国十条”为例,文件的全名是《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通知”就是法规吗?若是法规则适用于全国,但文件仅提到“部分城市”。若是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就应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在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如果“通知”不是法规,调控政策就缺乏法理依据。
至于地方政府颁布的“限购令”和开征的“房产税”,在《立法法》中找不到任何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不是地方政府。
第三,调控政策不符合经济学原理,由此决定了政策作用的有限,而且是弊大于利。
房屋是具有消费和投资双重属性的商品,投资的目的是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保值、增值都是未来事件,投资品的价格因此与当期供给和需求的关系不大,而主要取决于预期未来的供给和需求。以此观之,报社记者晚上到小区去数电灯,纯属浪费时间,因为灯泡告诉你的只是当期供需之差,而不是预期的供需失衡。很有可能正好相反,当期空置率越高,表明对未来供应短缺的预期越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