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含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和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用房购买、建设进度足额到位。
十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向公众公布征求意见前,应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我市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十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暂停期限为1年:
(一)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的;
(二)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十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
(一)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二)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重大技术问题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的;
(四)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五)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六)擅自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五、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六、本意见今后与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出台的规定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十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