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认为,房屋是她和丈夫共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陈某在未征得自己同意下与韩某私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韩某在明知该房产存在共有人且共有人未出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与陈某签订该购房协议,可见韩某存在主观恶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韩某认为,房屋的产权人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产权人是同一人,自己有理由相信陈某是有代理权的。
法院:诉讼超过时效 买卖合同成立
经过审理,鼓楼区法院认为,林某在诉状中承认自己知道陈某将房屋卖给韩某并由其居住一事,并一直表示反对。但在2007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虽然讼争房屋是安置房,但陈某和韩某在签订买卖协议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签订当时,该房屋的产权人即为出卖人,韩某购买房产系善意取得,并非处于恶意,且讼争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陈某与韩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法院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