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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税局:三个“统一”规范房企所得税预缴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08.04.23 来源:福州日报 作者: 李效翔 黄戎杰 池石文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对房地产税收预缴进行了明确规定,引起了各方面的普遍关注。本报为此采访了福州市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有关负责人。

  福州市国税局所得税处负责人介绍,与以往的内外资房地产企业预缴申报办法相比,新政策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也就是三个“统一”。

  一是统一预缴申报表类型,将原来据实预缴的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分别适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B类BB1)》,自2008年1月1日起,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二是对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的申报口径进行统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新政策将原适用于内资房地产企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改为统一适用于内外资房地产企业的“预计利润率”,并对各个房地产项目的预计利润率进行了明确。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不得低于3%。

  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申报新旧政策的差异,旧政策允许扣除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但新政策不再提及此项规定,意味着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的申报不再进行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的纳税调减。同时,内外资房地产企业从2008年1月1日后发生的期间费用在预缴申报时可扣除,改变了原外资房地产企业相应扣除的规定。但年度申报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期间费用中的部分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个统一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界定标准。将原适用于内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纳税人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界定标准,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纳税人。新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此外,福州市国税局所得税处负责人提醒,新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该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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