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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07.11.09 来源:人民网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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