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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07.11.08 来源:人民网

  (四)加强房地产广告发布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商
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发布单位要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杜绝虚假广告

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

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
法的,由工商、发展改革(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

、《价格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房地产

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展销许可管理,会同房地

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展销活动的审查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展销活动主办方

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审查参展企业的信用情况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合规情况。有严重违

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六)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或地方建设(

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

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

房人合法权利。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应在订立合同前向购房人明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实

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暂

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

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七)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

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

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

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由房地产、发展改革(价

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或联合予以查处。

  三、落实主管部门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责任

  (八)集中开展一次整治活动。各地要从今年下半年起,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

一次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

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中

暴露出的问题,要积极加以整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通过开设专

项整治热线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

违法违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房地产交易活动。

  (十)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

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情节严重

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对房地产

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十一)加强宣传舆论引导。各地要结合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组织开展形

式多样的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引导消费者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二)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

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

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抓紧部署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指导所辖城市切实落

实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

工商管理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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