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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都:闽出台新规 叫停企业高福利公积金

海西房产网 发布时间:2007.09.03 来源:海峡都市报

       

        “单位自行调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福利’做法要叫停了、用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异地贷款购房了……”经省政府同意,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近日联合下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全省各地自今年8月20日起,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政策。

  《意见》强调,各设区市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严禁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各类基金和企业债券;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在商业银行以外的承销机构购买凭证式国债;各管理中心不得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之前,各管理中心一律不得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债买卖和回购业务等。

  明确缴存对象  首次定义在职职工

  针对一些单位不签劳动合同、职工脱产学习或病伤产假后,就不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做法,有关部门曾指出这是不规范的缴存行为。

  为解决上述问题,新出台的《意见》首次明确了“在职职工”的定义: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意见》指出,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探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另外,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可以按规定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自住住房,具体操作程序由各设区市结合实际确定。

  对公积金使用明确可开展异地贷款

  据悉,我省已率先在全国建立起全省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这为异地贷款创造了条件。为此《意见》明确:各设区市管理中心可以探讨研究设区市之间合作开展异地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开展异地贷款业务的设区市必须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操作办法。

  职工在省内跨地区调动工作时,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另外,《意见》还指出,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开办委托定期扣款方式还贷业务(冲还贷业务),定期将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直接划转偿还职工的住房贷款。

  对低保家庭符合条件可提公积金

  除了此前出台的提取公积金余额的有关规定外,《意见》还首次提出了公积金保障低保家庭的倾斜力度。  《意见》规定,四类职工,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提取条件证明材料及提取用途证明材料等之后,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其条件如下: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而下岗的,连续满两年未重新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所列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对改制企业  明确先确定补缴主体

  《意见》明确,今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各设区市可根据自身情况,出台具体实施办法。

  对垄断企业叫停高福利公积金

  对垄断企业的高福利公积金如何规范?《意见》明确规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经省政府批准执行高于12%的市县,暂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任何地方、单位不得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自行调高缴存比例的,从本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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